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壢簡-2041-202410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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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湘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湘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湘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且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已主動交出,由警局發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作業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主動將竊得之安全帽帶同前往發還予被害人,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經本院詢問被害人是否需安排調解、是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被害人表示人都會犯錯,並沒有想計較,對於是否給予緩刑沒有意見,尊重法院之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獲相當減輕,且被害人亦無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加強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稽,爰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08號 被 告 田湘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湘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地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啓妹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張啓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啓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湘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啓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圖2張、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有前開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