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壢簡-2042-2024100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磁鐵5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 還予告訴人賴鎧承乙節,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