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壢簡-2044-202410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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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中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中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T-0256」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賣家」,補充為「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帳號為@aaawww631、LINE暱稱為「-李宗偉」)之賣家」。 ㈡證據補充「LINE ID搜尋結果截圖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中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取得偽造車牌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9時 5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上路行駛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T-025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速偵卷第10至1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 被 告 任中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中欽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吊扣 ,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不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2年8月某日起,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任中欽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AMT-0256號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中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2張、偽造之AMT-0256號車牌照片2張及對話紀錄截圖1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