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壢簡-2045-2024102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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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全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全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 ,以平和處理與告訴人江心彤間之停車糾紛,即恣意將告訴人之機車推倒,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概念亦甚淡薄,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從未與告訴人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71號   被   告 温全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鎮區○○○○○○             ○居○○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全勝與江心彤互不相識,温全勝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中午1 2時11分許,因不滿江心彤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擋住出入口,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將江心彤所有之上開機車移至路旁並推倒,致該車避震器、左前圍條、腳踏左邊條、左煞車拉桿、左側柱、左中柱、左傳動外蓋、左方向燈燈殼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心彤。 二、案經江心彤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全勝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心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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