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簡-2047-202411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應於完成戒 癮治療」應更正為「應完成戒癮治療」、第8行之「2月3日」應更正為「2月10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之「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應更正為「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及補充證據「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看診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 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經本院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當應依保護令裁定完成戒癮治療,猶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僅於6個月內接受4次門診治療,致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8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6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 家護字18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於完成戒癮治療6個月,每2周至少1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復經處遇機關桃園市政府以112年1月13日府衛心字第1120011634號函、同年2月3日府衛心字第1120025602號函,通知其應於同年2月3日、同年2月10日上午9時起,每2周接受戒癮門診治療1小時,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同年2月3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17日、同年6月9日接受戒癮門診,期間課程均無故未依通知按時出席接受戒癮門診治療,而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嗣桃園市政府通報警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18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以112年1月13日府衛心字第1120011634號函、112年2月3日府衛心字第1120025602號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暨出席資料等資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