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壢簡-2048-2024102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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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奕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余奕皇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起,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 本案博弈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並代客簽賭下注,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本案博弈網站之經營者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貪 圖獲取不法利益,並任意在線上招攬不特定賭客,代理賭客於本案博弈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代操下注期間共計獲得新臺幣8400元代操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18、319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余奕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余奕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5號 被 告 余奕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奕皇(提供賭客下注建議或資訊【俗稱報牌】部分所涉詐 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THA娛樂城」網站(網址:58tha.net,下稱本案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㈠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起,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博弈網站,與該網站對賭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MLB及其他國際運動賽事,賭博方法係以該等運動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條件,即可依賠率贏得賭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㈡復與本案博弈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余奕皇於000年0月間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kr運彩投資分析」張貼招攬賭客之貼文,從事代理經營賭博,供不特定人透過本案博弈網站虛擬之公共賭博場所簽賭下注。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其等所涉賭博罪嫌,均另飭警調查移送)覽上開訊息後,即均單獨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奕皇使用之LINE暱稱「SKR運彩分析」聯繫,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余奕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余奕皇以其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博弈網站,代其等下注而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400元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奕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朱晉廷、王紹倫、楊詠鈞、陳裔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Skr運彩投資分析」INSTAGRAM畫面截圖、如附表所示之人與「SKR運彩分析」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本案博弈網站畫面截圖、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本案博弈網站不詳經營者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時、空間同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而被告多次代如附表所示之人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均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代證人楊詠鈞下注而取得之8,4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業已用於下注運動賽事乙節,業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本案博弈網站會員中心畫面截圖附卷可查,且證人王紹倫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傳給伊看下注紀錄,伊知道對方有拿去下注等語,證人朱晉廷、楊詠鈞於警詢時則均不否認被告確已將款項用於下注,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復觀之「SKR運彩分析」與證人王紹倫、楊詠鈞、陳裔翔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多有將賭注結果截圖並傳送、回報給賭客之情,是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再依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觀,其等於匯款之初均知悉所匯款項係用於下注國際運動賽事,然獎金數額取決於比賽結果之博弈行為,本具高度投機性、風險性及射悻性,參與博奕者,難以保證絕對獲利而毫無風險,實屬眾所周知之情,則被告既確實將款項用於賭博用途,縱使賭注結果不如預期或本金遭賭輸殆盡,要難反推被告於招攬賭客之初,主觀上即具詐欺犯意,亦難認如附表所示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 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晉廷 112年9月18日23時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9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28分許 6,000元 2 王紹倫 112年11月23日23時28分許 3萬元 3 楊詠鈞 112年9月18日23時14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9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5日19時4分許 8,400元 4 陳裔翔 112年11月8日19時34分許 1萬1,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