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壢簡-2051-202411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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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4行所載「民國113年8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某不詳日、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嚴重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懸掛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並兼衡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紋身師之生活狀況、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1006_T6」號車牌 2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80號   被   告 李慶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羣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扣該車車牌2面,於吊扣期間,為求繼續駕駛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1006-T6」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嗣於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前,因將該車輛停於黃線上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羣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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