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壢簡-2055-202410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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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周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8月27日某時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3時45分為警查獲止期間,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 註銷不得使用,竟將其私自於家中以白色瓦楞板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9號 被 告 周志鴻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白0000鄰00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鴻前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逾期未檢而遭註銷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住處,接續以白色瓦楞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分別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後,並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揭住處樓下,為巡邏員警發覺並上前盤查,並扣得偽造之00-0000號車牌2面,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鴻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復有查獲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汽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車牌00-0000號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