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壢簡-2056-202410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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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佐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佐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范佐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看見告訴人家門前所 置放之盆栽(價值新臺幣350元),即率爾竊取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犯罪過程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亦已返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犯後已返還所竊得之物與告訴人,已如前述,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對本案意見,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黃金風鈴木盆栽1個,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證物領據存卷可憑(偵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紙條上向告訴人稱:抱歉,因為一直找不到你,我很喜歡這種花,所以我以300元向你買,多謝再多謝等語(偵卷第9至11頁),且該紙條係與裝有300元現金之信封袋一同放置等情,被告於警詢時已供陳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從而均難認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或其犯罪預備之物,而與其本案竊盜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信封袋 1個 2 現金(新臺幣) 300元 3 紙條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34號 被 告 范佐熙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佐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5日上午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徒手竊取劉艾香種植於該處之黃金風鈴木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35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劉艾香察覺上開盆栽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艾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佐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艾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