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壢簡-2057-202411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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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詩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詩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詩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有急用而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雖迄今未歸還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然其事後已購買一頂安全帽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念在被告係初犯而不追究其犯行(見偵卷第45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 訴人,然被告已於本案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26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64號 被 告 彭詩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詩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下午3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地下室89號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林金河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已賠償),得手後離去。嗣林金河察覺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詩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金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