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壢簡-2058-202501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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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喜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喜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44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發現被害人趙○安遺失之零錢包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更將零錢包內之現金花用一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侵占之零錢包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又被告自陳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35元及1罐舒跑運動飲料,亦為被害人之母謝○錡所不爭,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卷第15頁),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稍受彌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為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64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零錢包1個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告並賠償被害人635元及1罐舒跑運動飲料,已如前述,堪認如就未經發還之現金640元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應有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94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44號   被   告 朱喜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喜文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海洋星球樂園-楊梅旗艦店內,見趙O安(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錢包遺忘在娃娃機臺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錢包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640元取走後侵占入己(已歸還錢包並賠償)。嗣趙○安察覺上開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安之母謝佩錡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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