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壢簡-2059-2024101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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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金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金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張容貴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有多次因竊盜之前科素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豬肉夾心(見偵字卷第7、11、31、33頁、壢簡字卷第11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豬夾心肉3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領據(見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94號 被 告 涂金蘭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131巷14弄 21衖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金蘭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行經張容貴所 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豬肉攤位時,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攤位上、總價值新臺幣390元之豬夾心肉3斤(已賠償),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豬肉藏匿於隨身提袋內,旋即步行逃逸。嗣張容貴察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容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涂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張容貴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