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壢簡-2061-202410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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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貪圖小 利,即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鐵盒3個,均經警尋獲後發還告訴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持以行竊之強力磁鐵,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84號 被 告 陳昌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上午6時21分許,至吳柏融所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乘無人看管之際,使用強力磁鐵吸引竊取機台內之商品鐵盒3個(價值新臺幣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柏融察覺機台內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柏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