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簡-2063-202410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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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年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1 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8日下 午1時2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年丁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從今年3月出獄後就沒有吸食任何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70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7,952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5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且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均稱改制後名稱)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 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明確,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其到案後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2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部分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畢後5年期間之初期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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