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簡-2066-202410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狄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狄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 、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海洛,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32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5、1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76公克。 ⑵驗前淨重:0.465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5公克。 ⑷驗餘量:0.46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 2 針頭 2支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分裝勺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   被   告 何狄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狄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76公克)、針頭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狄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憑,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針頭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