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壢簡-2068-202412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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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伯 住○○市○○區○○00街00號7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原萃無糖綠茶壹瓶、乖乖餅乾壹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晏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下午3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旁無名巷內之金福祠,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吳嘉軒擺放於供桌之原萃無糖綠茶1瓶、乖乖餅乾1包,得手後離去。嗣吳嘉軒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晏伯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 原萃無糖綠茶1瓶、乖乖餅乾1包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那些供品可供香客食用等語。惟查:本案被害人之原萃無糖綠茶1瓶、乖乖餅乾1包遭竊之事實經過,已經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指述歷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7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被告雖辯稱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以為供品可供香客食用等語,然本件遭竊之原萃無糖綠茶、乖乖餅乾所擺放之位置,係該廟宇之神祇前之供桌,且以祭祀用之紅色盤子承裝,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衡諸一般禮俗常情,應可得悉原萃無糖綠茶、乖乖餅乾係其他香客用以祭祀廟宇內之神祇所用,而非廟宇提供之所有香客食物所擺放之位置,再參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該廟宇並無提供供品予香客使用之習慣等語,堪認被告並無可能誤認前開原萃無糖綠茶、乖乖餅乾係廟宇提供香客免費食用之物,足認被告有本案之竊盜犯行,縱被告空言泛稱其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以為係可自行取用,亦僅為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晏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且竊取物品價值極低,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父親所述被告有輕微精神異常、無病識感(見偵卷之職務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原萃無糖綠茶1瓶、乖乖餅乾1包,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64號   被   告 林晏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7樓之1             居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8鄰高橋坑12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3 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旁無名巷內之金福祠,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吳嘉軒擺放在供桌上之原粹無糖綠茶1瓶、乖乖餅乾1包(價值不詳),得手後離去。嗣吳嘉軒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晏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吳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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