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簡-2070-202410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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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犯有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 被 告 張文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即富岡國小旁,以燒烤玻璃球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依本署核發鑑定許可書並經張文生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本署鑑定許可書1份。 (三)自願採尿同意書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