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壢簡-2076-202410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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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刪除「被告王年丁於偵查中供述」 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年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起意竊取告訴人林○震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部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32號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9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林○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年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震於警詢時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領據(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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