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壢簡-2080-202412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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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在桃園市 新屋區某屠宰場內」,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新屋區桃89鄉道附近之某屠宰場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佳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83號、第1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雖於113年5月13日警詢時指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居在 桃園市新屋區暱稱「胖妹」之女子所購買的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該分局回覆稱:因被告提供之情資淺薄且僅單一指認,審酌相關事證及案況,殊難遽認被告指稱之毒品來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行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2月2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6頁)、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呂佳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完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9、110、111、112、113號、112年毒偵字第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屠宰場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佳珍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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