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壢簡-2081-202410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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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宥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數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毒偵卷第81頁),屬第二級毒品無誤,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淨重與成分 證據 1 大麻2包 編號①驗前毛重2.05公克,驗餘毛重1.978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編號②驗前毛重1.14公克,驗餘毛重1.082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62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25號   被   告 陳宥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千元之價格,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1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五光二街24號前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淨重分別為1.779公克及0.484公克,均經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查扣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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