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壢簡-2082-202411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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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SONG PAROD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SONG PAROD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AENSONG PAROD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遺失之手機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為泰國籍移工,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列印資料、護照影本在卷可稽(偵緝卷第57、21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8號 被 告 SAENSONG PAROD (泰國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巿鶯 歌區中正一路269巷32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SONG PAROD(中文譯名:帕蘿)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姿儒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掉落在上址外側車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手機取走侵占入己,期間經陳姿儒不斷撥打該支手機門號,SAENSONG PAROD均拒絕接聽,亦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嗣經陳姿儒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SAENSONG PAROD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 獲上開手機1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撿起手機後,放在腳踏車車籃裡,隔日我就出境回泰國,該支手機係朋友取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提出該支手機APPLEID裝置定位資訊截圖,顯示該手機於112年11月25日凌晨5時30分定位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復於翌(26)日下午3時24分定位在泰國素萬那普國際機場,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其於行為後翌日出境返回泰國乙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手機定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已將該支手機侵占入己並攜離出境,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