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壢簡-2084-202412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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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83、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秋榮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2年11月1日)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完畢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尚有竊盜、贓物及過失傷害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約1月、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783、36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 被 告 郭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682號、第68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42號、第243號、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3年3月1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住 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3年3月13日17時50分,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於113年4月9日20時許,在前開中壢住處,以燒烤玻璃球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14時10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秋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2次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34、0000000U0125)共4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郭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