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壢簡-2086-2024120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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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邦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邦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邦賢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念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51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5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先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左,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保力達蠻牛飲料2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元】;以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隱形眼鏡3盒、飯糰1顆(合計價值約371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自等同於已將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5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51號 被 告 魏邦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邦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5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龍航店,竊取貨架上之保力達蠻牛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8元)藏放於口袋後,僅結帳香菸1包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於113年6月18日晚間6時5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竊取貨架上之隱形眼鏡3盒及飯糰1顆(價值371元),僅結帳香菸1包即離去。嗣經店長李念庭驚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念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邦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當時有吃安眠藥, 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在店內走路步伐正常穩健,且能騎乘機車離去,足證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所辯忘記結帳等情,要難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有證人李念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電子發票存根聯2紙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