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簡-2088-202410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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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安全帽1頂(內」後補充「另」。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吳沛穎,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安全帽1頂(內另有藍芽耳機1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9號   被   告 沈建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3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吳沛穎置於機車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100元之安全帽1頂(內有價值1,250元之藍芽耳機1副),得手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叫車並搭乘TAF-388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嗣經吳沛穎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吳沛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通聯調閱查詢單、叫車紀錄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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