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壢簡-2089-20241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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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BL-5885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使用之車牌因酒後駕 車違規而遭吊扣,仍為駕駛車輛而自網際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所駕駛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牌照查驗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BL-588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65號   被   告 蔡東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1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洋明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 牌2面因酒後駕車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前之某日,透過蝦皮拍賣上不明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39分許,蔡東洋違規停放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察覺車牌有異並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含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牌照片5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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