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壢簡-2090-202410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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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李亭誼所受損害、侵占所得財物價值非高,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8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 被 告 林世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子園中壢航母店內,徒手拿取李亭誼所有,一時遺忘在該店娃娃機台上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80元【10元硬幣8枚】,侵占入己後即將贓款花用殆盡。嗣李亭誼發現零錢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亭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世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李亭誼於警詢中之證述。3.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7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又被告所侵占之8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一節,經勘驗監視器光碟及比 對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將零錢留在娃娃機台上的零錢盒內後,即離開該排機台,至對面排機台,其間有數名消費者及被告經過、徘徊、駐足在該排機台前面,被告並無排除他人進入該排機台前之管領力,足認被告對於放置其零錢之機台已失去支配力,是被告將被害人之零錢取走應評價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