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壢簡-2093-202412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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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張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張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張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未扣案)砸毀戴均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戴均宇。 二、案經戴均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砸毀告訴人戴均宇所有之BKB-2113號自 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惟否認有砸毀右前車窗玻璃之犯行,辯稱:前擋風玻璃是我敲的,右側邊小玻璃沒什麼印象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為毀損之犯行,已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113年度偵字第2798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有車輛遭砸毀之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798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參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係於案發時發生口角,被告遂拿出鐵鎚於告訴人面前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玻璃,告訴人亦已明確指出受損部位包括前擋風玻璃、右側邊玻璃,且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既告訴人當場見證被告之行為,且於其車輛遭砸毀後旋即報警處理,當無可能誤認被告所砸毀之玻璃是否包括右側邊之小玻璃,被告縱空言泛稱並無印象有砸毀該部分,亦僅是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范張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糾紛,竟 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以鐵鎚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之玻璃,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自始自終並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告訴人之損害未受補償,犯後態度尚非甚佳;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行使用之鐵鎚,並未扣案,且參酌鐵鎚係一般 常見之工作用具,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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