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壢簡-2096-202411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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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 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 45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均相同,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 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同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附表編號1、2、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內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吸食 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其上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而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分裝杓1枝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 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法確認與本案施用毒品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毛重1.18公克、驗前淨重0.883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0.878公克、驗餘總毛重1.17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卷第181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⑴  2 乾燥植物1包 (驗前毛重2.43公克、驗前淨重0.972公克、使用量0.039公克、剩餘量0.933公克、驗餘總毛重2.391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卷第181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⑵  3 乾燥植物1包 (驗前毛重2.25公克、驗前淨重1.503公克、使用量0.023公克、剩餘量1.48公克、驗餘總毛重2.227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卷第181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⑶ 4 吸食器1組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卷第183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⑹  5 玻璃球1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卷第183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⑺  6 分裝杓1枝 -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   被   告 陳奕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3234、5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燒烤玻璃球並吸食煙霧方式,吸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陳奕璇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杓1枝,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奕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二)113年7月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    告各1份。 (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小包、 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杓1枝。 二、查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大麻2小包均為第二級毒 品,係同時為警查獲並扣押,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於異時異地取得,自無就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行簽分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至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杓1枝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   被   告 陳奕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尚未分案,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373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奕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3234、5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燒烤玻璃球並吸食煙霧方式,吸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陳奕璇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杓1枝,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奕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奕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至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杓1枝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3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均與上開案件相同,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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