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壢簡-2101-202410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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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訓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訓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斯時無力支付車資,竟仍繼續搭乘告訴人魏俊卿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告訴人載運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並破壞交易信賴,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計程車載運勞務乃其因本案犯罪之財產上增益,為其犯罪所得,又計程車載運勞務乃自始因利得取得型態而無法沒收原客體者,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475元(以車資估算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2號 被 告 卓訓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添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之桃園醫院前,搭乘魏俊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並支付完車資新臺幣(下同)120元後,明知其身上已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亦無意支付車資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另行新增停靠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魏俊卿不疑有詐而並依指示駛至上開地點,卓訓添則因而受有相當於475元車資之乘車利益。嗣魏俊卿於同日上午6時30分駛至桃園市○○區○○路00號時,發現卓訓添無法支付車資,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魏俊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訓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俊卿證述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1紙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