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壢簡-2102-202410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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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睿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前於民 國000年0月間,因友人超速及酒後駕駛本案車輛,經警方於同年4月17日吊扣撤銷」;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唐睿陽為求順利使用本案車輛,竟先於同年3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柒柒生活館』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購得與上開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2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睿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3月15日取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至同年8月7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原有之車牌 遭吊扣撤銷,竟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柒柒生活館」之人,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復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駕駛上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為通勤所需、手段、情節、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非短,而所生損害非輕,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且已知悔悟,惡性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H-689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6號   被   告 唐睿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睿陽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前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因交通違規經警方吊扣撤銷,唐睿陽為求順利使用本案車輛,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與上開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2 面,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8 月7 日前某日,將偽造之BLH-6893號之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 面懸掛至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 年8 月7 日1 時25分許,唐睿陽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復興路口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 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睿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2張、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及扣案車牌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8月7日前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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