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壢簡-2103-202410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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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際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際駿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際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件之罪 前,如何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提出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竊盜及搶奪前科,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足認真實性應無疑義。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所為係同類型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一再重複為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獲取財物管道,竟恣意 竊取超商貨架上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被告經查獲後即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行竊手段(徒手竊取)、竊得財物之價值(新臺幣59元)、查獲後業已發還超商而未實際造成他人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8號 被 告 王際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際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壢簡 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應執行刑拘役85日及搶奪案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之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 年12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8 月7 日上午6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全家超商,趁店長姜智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59元之金獎大麴酒1 瓶,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上址超商,旋為該店店長姜智謙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智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際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智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交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