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簡-2107-202410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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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受有眼皮鈍傷」更正為「受有頭皮鈍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 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廖柏霖間之糾紛,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與告訴人互相推拉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僅被告按時到庭,告訴人則於本院電話查詢時稱其已無調解意願,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埔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本院無從確認該 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打火機為一般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0號   被   告 賴冠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良(涉嫌妨害自由、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廖柏霖為鄰居兼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時30分許,在廖柏霖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店面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賴冠良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打火機毆打廖柏霖,致廖柏霖受有眼皮鈍傷、鼻子鈍傷、左側眼部挫傷及右側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嗣廖柏霖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故推拉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柏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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