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壢簡-2110-202410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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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晚間7時29分」更正為「晚間7時27分起至晚間7時29分止」。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告訴人姓名更正為「李○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李○芊為少年」、犯罪事實二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告訴人姓名均更正為「李○芊」。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著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共2次,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已著手竊取告訴人外套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27分之竊盜未遂行為,然此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任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未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0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7時29分,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7樓之狂熱網路電競館內,見李○芊離開座位並將外套(下稱本案外套)放置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置本案外套企圖竊取物品,惟因本案外套內並未放置物品而不遂。 二、案經李○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芊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