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壢簡-2114-202410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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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抖音幣2880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隨機招 攬」更正為「隨機私訊招攬」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獲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詐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000元之抖音幣2880枚,為本案犯罪 之不法利益,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54號   被   告 吳志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54分前某時,先在「抖音」APP(下稱抖音)暱稱「星空代儲」隨機招攬賴柔臻佯稱:可代儲值抖音幣等語,致賴柔臻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吳志豪再同時委託賴冠寧代儲抖音幣至自己名下之抖音暱稱「可樂」(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於取得賴冠寧提供用以收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號後,指示賴柔臻匯款至上開帳戶,賴柔臻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23日18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賴冠寧因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13年3月25日19時許,儲值抖音幣2880枚金幣至吳志豪之上開抖音帳號,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利益。嗣因賴柔臻遲未收到抖音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柔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煒宸、賴冠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柔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綁定門號之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證人賴冠寧與「可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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