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壢簡-2117-202410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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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為證據,並更正「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0號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部分: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一再犯施用毒品之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抽樣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54公克,驗餘淨重:0.338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毒偵卷第123頁),顯見上開扣案物因直接包覆該毒品而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毒偵字卷第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2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上午7、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4日晚間6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4樓D室另案為警逮捕時,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9公克,總淨重0.508公克,驗餘總毛重0.774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