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3-壢簡-2120-202410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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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銘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呂銘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且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提升,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90號   被   告 呂銘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銘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站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至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64弄6號其住處執行拘提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銘豐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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