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簡-2121-202410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朱邵瑋達成和解並歸還所竊財物,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95號 被 告 李建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朱邵瑋所經營之「口吅品牛排店」,拿取朱邵瑋置於該處信箱內之鐵門遙控器後,開啟鐵門進入該牛排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朱邵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邵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邵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業 已將竊得之現金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欲撤銷告訴等情,業為告訴人所陳明,並有撤銷告訴狀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並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