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簡-2122-202411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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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05、4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肉麵參碗、飲料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謝明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再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已有4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或拘役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46號、113年度壢簡字第942號、113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120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審酌被告就本案2罪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犯罪態樣、手段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牛肉麵2碗、飲料2瓶;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牛肉麵1碗、飲料2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46號 被 告 謝明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黃淑芬所經營之統一超商龍欣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牛肉麵2碗及飲料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逕行離去。嗣經黃淑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該 店內商品架上之牛肉麵1碗及飲料2瓶(價值共計150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逕行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馬維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芬及馬維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芬、馬維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