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壢簡-2126-202410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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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且顯然視國家法如無物,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字第31964號卷第1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6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02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林昆明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見該店之兌幣機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不知情之鍾指(原名袁惟曦,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昆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昆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戴世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昆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鍾指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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