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壢簡-2128-2024101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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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然其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係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說明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部分亦論述告訴人之皮夾為「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足見上述關於侵占遺失物罪之記載有誤,而因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故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 未能記取教訓,又侵占告訴人蕭嘉宏暫放置於便利商店店內桌上之財物,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5,000元,如前所 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78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見蕭嘉宏所有之皮夾放置店內桌上無人看管,遂以徒手方式拿取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加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蕭嘉宏發覺皮夾內現金短少,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嘉宏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7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 之現金1萬5000元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係將皮夾放置桌上,離開座位至店外抽菸等語,可知告訴人之皮夾係屬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並非處於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另參以上開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拿取皮夾內現金時,告訴人確實離開座位,是被告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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