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壢簡-2134-2024120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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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李茂誠 宋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任、李茂誠、宋俊宏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任、李茂誠、宋俊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3人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5公克以上一罪。被告陳威任、李茂誠、宋俊宏與共犯彭柏賀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威任前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有期徒刑(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陳威任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毀損罪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陳威任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陳威任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之禁令,竟於共同出資購買本案毒品後,而予以持藏,守法觀念薄弱、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6包、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8包等物,固均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爰不再重複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12號 被 告 陳威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 現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茂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俊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任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李茂誠、宋俊宏、彭柏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共同出資新臺幣2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總淨重24.4公克,總純質淨重19.154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毛重1.08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8包(總淨重21.1公克,總純質淨重6.1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111號房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6包、香菸1支、毒品咖啡包38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任、李茂誠、宋俊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彭柏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703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及愷他命6包、香菸1支、毒品咖啡包38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彭柏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請論以一罪。再被告陳威任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愷他命6包、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8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