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壢簡-2139-202502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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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秉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困難,竟2度 竊取任職車行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700元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27頁),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2次犯罪手段相類、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現金共2,9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業已交還2,700元予告訴人,是本案僅就未扣案及發還之2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1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8號 被 告 鍾秉融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鉉堂車業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信封袋內公基金約新臺幣(下同)2,700元;(二)於113年3月4日0時3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鉉堂車業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辦公室桌上聚寶盆內之200元。 二、案經周國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秉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鉉堂車業店長周國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聚寶盆照片1張、悔過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事實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900元,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還與告訴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