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壢簡-2140-202411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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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政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政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案被 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竊取他人之物,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編號1之物,則均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田政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19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慶隆行商店,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鄧陳美菊放置於貨架上之漢堡7個、米苔目3包。 ⑴漢堡7個。 ⑵米苔目3包。 田政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田政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鄧陳美菊放置於貨架上之吐司2條,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吐司2條。 田政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59號   被   告 田政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政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審易字8 24號判決7月有期徒刑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審簡字1567號判決3月有期徒刑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19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慶隆行商店,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鄧陳美菊放置於貨架上之漢堡7個、米苔目3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17元)。田政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鄧陳美菊放置於貨架上之吐司2條(總價值7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鄧陳美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政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陳美菊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領據各1份、現場暨監視影像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1567號判決、111年審易字824號判決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立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漢堡7個、米苔目3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取之吐司2條,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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