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壢簡-2141-202411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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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對告訴人黃崇恩出言恐嚇之行為,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 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竟僅因行車糾紛,即未能克制衝動而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後腰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機車大鎖,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9號 被 告 許世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榮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環 南路與民族路2段路口,與黃崇恩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許世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黃崇恩恫嚇稱「我做粗工,要烙人打你」等語,隨即持機車大鎖攻擊黃崇恩之腰部,致黃崇恩受有左後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崇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崇恩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4月30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4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暨報 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出言恐嚇後隨即持機車大鎖傷害告訴人,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低度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論以傷害罪已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