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壢簡-2143-2024101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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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代號AE000-A112519之女子(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A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與A女發生衝突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菸灰缸砸毀A女住處之窗戶玻璃,致玻璃碎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A女於警 詢時亦明確指證被告毀損其窗戶玻璃,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貿然為毀損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素行、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