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壢簡-2144-202410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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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益 林泳潔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泳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反覆、 持續地相互謾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此有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林泳潔所拍攝影片檔案及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佐,堪可採認;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被告2人又反覆、持續地為此等言語,足以相互貶損社會評價,對彼此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相互侮辱,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素昧平生,僅因細 故發生糾紛,而不思以理性方式加以解決,竟恣意以不堪穢語加以相互侮辱,對彼此之名譽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損害之情節,並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林泳潔有意願調解而被告林明益無意願調解等情形,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92號   被   告 林明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泳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益、林泳潔互不相識,2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8時9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車站前站2樓連通道之公開場所,林明益因不滿身體遭林泳潔之紙袋碰撞,2人遂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林明益以「死胖子」、「幹你娘」、「耖雞掰」等語辱罵林泳潔,足以毀損林泳潔之名譽;林泳潔亦以「神經病」「死光頭」「奧機掰啦」等語辱罵林明益,足以毀損林明益之名譽。 二、案經林明益、林泳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泳潔、林明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林泳潔所拍攝影片檔案、錄音譯文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部分,無非係以案發時被告林明益稱:「你過來,你看我會不會出手」等語,並以身體靠近被告林泳潔;被告林永潔亦稱:「不要挑釁我、在那邊打阿」等語,惟2人理論期間,均互相對彼此叫罵「神經病、你過來啊、你罵什麼阿」等語,未有畏懼、驚嚇之情(例如:閃躲、退卻等),此有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2人於案發時,有何心生畏懼之情,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該罪。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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