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壢簡-2145-202410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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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V-3657」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家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為警查獲 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V-365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速偵卷第5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43號 被 告 黃家蓁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蓁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超速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臉書網路廣告,以新臺幣7,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於駕車時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黃家蓁於113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蓁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扣案之偽造車牌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