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3-壢簡-2149-202501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第5行原 記載「……為警在上址拘提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 器1組及殘渣袋3個。」,補充、更正為「……為警在上址拘提時,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供警查扣,並供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又於同日13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補充為「……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為警拘提時,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供警查扣,並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卷第16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並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調)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所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該次施用毒品來源,係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3時55分許,向上游毒販即綽號「龍龍」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且指認「龍龍」即為吳佳榮,並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供警方檢視(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41頁),因而使員警循線查獲吳佳榮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96號、第1808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4151號函附卷足稽(見壢簡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55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是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同有前開數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後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卷第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基於 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2775號卷第125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2300號卷第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1579。 黃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76公克。 淨重:0.481公克。 使用量:0.009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472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0.751公克。 檢出Dimethylsulfone、Methamphetamine成分。 分析編號DAC1580。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83公克。 淨重:0.578公克。 使用量:0.001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577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0.829公克。 檢出Dimethylsulfone、Methamphetamine成分。 二 吸食器 3組 三 殘渣袋 3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套房 B6室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6日1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拘提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  ㈡於113年5月13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15時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76公克、0.8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