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3-壢簡-2152-202410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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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沒收銷燬;扣案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 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 完畢3年內之113年8月8日19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三、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6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告表示意見以代辯論,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尚無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餘地。㈡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損風險,埋藏治安隱憂,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吸毒究為自傷之病患性行為,應側重預防及治療,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6包(驗餘總毛重6.736公克),經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8、1809、1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3段與大昌路1段75巷口為警盤查,經徵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毛重6.736公克)、吸管1支、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L141)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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