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簡-2156-202410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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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則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不思理性與告訴人商議解決,竟持水果刀向告訴人揮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犯案所用之扣案水果刀1把,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94號 被 告 王則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允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凌晨1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與安和街口附近後,旋即逗留在該處,並無故按鳴汽車喇叭、催動油門,劉忠翔在其桃園市觀音區永吉街之住處聽聞後因不堪其擾,旋即下樓查看,二人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相遇,王則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自己所攜帶之水果刀向劉忠翔揮砍,致劉忠翔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時逮捕,並扣得水果刀1支。 二、案經劉忠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則允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劉忠翔在警詢中之指述; (三)事發經過影像翻拍照片6張暨水果刀照片3張;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扣 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